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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4********,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3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混凝土搅拌车进入位于菏泽市开发区**路的**混凝土搅拌站,在从搅拌站西大门由南向北进入院内后,在向东拐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将王某某辗轧车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符合多脏器闭合性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0日李某某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候某某、游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等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  爽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办事处**行政村**村**号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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