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唐洞新区**路**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9年9月24日批准,于次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31日中午,吸毒人员曹某某通过朋友得知被告人李某某处能买到毒品海洛因,于是电话联系李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资兴市新区秀流公园门口交易。随后,李某某电话联系滕某某(已判刑),得知滕某某手上还有毒品海洛因,就通知滕某某来秀流公园见面。当日13时许,李某某、曹某某、滕某某在秀流公园对面的公交车站台附近见面后,曹某某将200元毒资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的100元交给滕某某,并从滕某某手中拿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17克)交给曹某某,随后,三人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查获毒品记录、尿样现场检测照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滕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18】28号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琼华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散卷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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