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到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7日15时许,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许,张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实验三中附近一巷子内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取毒资后,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其毒品上线购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返回上述地点与张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当场收缴的毒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0.1克、作案使用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信行
检察官助理 罗一潇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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