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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816号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大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8号盟丰大厦门口对出马路边,将白色固体物一包(净重0.3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8年9月1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6克、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iphone6s手机一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 随案移送光盘4张。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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