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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区**号**单元**室。2016年5月18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6日,经依法批准,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了1377411****的手机号码,在使用该号码的过程中,经常接到电话被询问是否为林某甲,并咨询石材行情,后从接收的大额的催缴电费短信通知中得知该手机号以前的机主叫林某甲,在经营一家**石材厂。

2017年5月6日,四川**石材有限公司法人林某乙安排公司出纳黄某某向林某甲归还借款18万元,黄某某通过林某乙告知的林某甲的前手机号1377411****进行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电话后,冒充前机主林某甲,向黄某某提供了用户名为廖某甲的62284832797********农业银行账号,因银行系统原因黄某某汇入该账号的18万元资金被退回,黄某某继续联系李某某提供其他的银行账号进行汇款。2017年5月8日,李某某又提供了用户名为廖某甲的62172318050********工商银行账号,成功骗取了黄某某汇入的18万元还款。该笔资金,由廖某甲转入5万元到本人支付宝账户,转入5万元到其父亲廖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剩余8万元存放在其工商银行62172318050********账户内。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投案,并将18万元资金退还给林某甲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李某某手机号信息、廖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手机工商银行明细截图、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电话记录、黄某某和李某某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汇款凭证、李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谅解书、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书证;2.证人廖某甲、王某某、廖某乙、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敏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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