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街道**村**号,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本区**城**区**栋**单元**室户主授权的情况下,以该房屋二房东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刘某某租房押金及租金共计人民币10400元。
2、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本区**城**区**栋**单元**室户主授权的情况下,以该房屋二房东的名义分别与李某甲、黄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李某甲租房押金及租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骗取黄某某租房租金及停车费共计人民币3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人民币10400元、4500元、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辨认笔录;4.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698****);
2.案卷两册、光盘三张、散页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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