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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现住延吉市**镇**村。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8月24日被龙井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在延吉市**街**小区**号楼**装饰公司内,以帮助安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安某某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李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在延吉市**镇**村被抓获。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安某某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谅解书;

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美玲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镇**村。

2.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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