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1972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2********,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在***乡***村东侧有5亩土地转让,与被害人田某某商定以每亩12000元钱的价格成交。2017年3月7日、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两次骗取被害人田某某6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退赔田某某60000元,田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宏武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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