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遗漏犯罪事实,于2020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解回再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女性身份的QQ号结识被害人后,以上门提供性服务为由,获取被害人韩某某、马某某的信任,以支付包夜费、路费、定金等理由,通过微信扫码付款方式骗取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2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使用QQ与被害人韩某某结识后,采用上述方法,于2019年6月30日被害人韩某某入住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11号七天酒店期间,共骗取被害人韩某某1099元。被骗取的钱款系被害人韩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至被告人李某某微信号为“hehe3****”的微信账户上。
2.被告人李某某使用QQ与被害人马某某结识后,采用上述方法,于2019年5月25日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3175元。被骗取的钱款系被害人马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至被告人李某某微信号为“hehe3****”的微信账户上。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解回再侦,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长庆
检察官助理:马荷月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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