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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公民身份证号340323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蚌埠市固镇县**镇**村**队**号。2016年7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春雷,系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春雷、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19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租赁的宝马车到江门市蓬江区**广场**号门对面的**料理路边,向被害人谢某某谎称因其是外国籍暂无人民币现金,以借被害人谢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境外汇款延时为由,诱骗被害人谢某某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2620120********取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在江门市蓬江区**路**银行门口路边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向被害人谢某某提供虚假手机号码,随即驾车逃离现场。

2、同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广场附近,以同样的方式诱骗被害人苏某某取款现金人民币9900元。被害人苏某某从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62166170020********取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江门市蓬江区**路**银行门口路边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从该笔款项中抽取100元作为手续费,连同一枚戒指交给被害人苏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该笔款项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6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人谢某某、苏某某退回赃款,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提取、辨认、扣押、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两次,款金共计人民币2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淑敏 

                                   检察官助理:伍英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一批,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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