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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221990********,藏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单元**室,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2013年12月4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发布承包移动办卡和苏宁易购发传单业务,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后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谎称其叫李某甲,是苏宁易购政企采购副总监,能从苏宁易购门店开出移动公司工号,可以办理移动卡业务,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李某某以提供十台办卡一体机需要押金为由,骗周某某向其提供的中国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93********)转账3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以能为被害人周某某承包到苏宁易购发传单业务为由,骗被害人周某某向李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40380********)转账47000元,共计诈骗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小清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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