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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6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9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国际消费时认识被害人叶某某并添加微信。5月底李开始与叶通过微信频繁联系,后李从河北省廊坊市回至南阳市。在南阳市期间李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赁**汽车频繁出入**洗浴中心及其他洗浴中心消费,李在和叶接触中得知叶代理卖“**公主”洗发水,李谎称认识的朋友“凯某某”家中做生意的社会关系广,可以帮叶销售其代理的洗发水,并让叶添加其朋友“凯某某”微信(实为李的另一微信号),以此骗取叶某某的信任,从叶处骗取钱财。为骗取叶更多的钱财,李谎称其在**路**广场有一间商铺,想转让给叶经营“墨兰公主”洗发水,并且李和“凯某某”都愿意帮助叶销售洗发水挣钱。叶听信李的谎言后,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现金等方式给李共计163499元,李将骗取的钱财挥霍一空后潜逃至河北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634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签订具结书。结合本案情况,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六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村

齐晓燕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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