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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聚众斗殴罪)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2********,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5日,因武陟县**乡**村黄河滩沁河桥处弯道使用问题,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携带刀具、木棍等工具,在武陟县**乡**村黄河滩沁河桥处,与张某丙等人发生斗殴,致使王某乙和张某丙一方的陆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峰涛

检察官助理:朱鑫花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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