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11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长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川渝片区达州资产管理部催收员,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8年11月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12月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长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车贷”的合作单位,其设置资产管理部专门为“**车贷”公司催收逾期贷款。若逾期客户经联系后不还款,资产管理部员工即用备用钥匙将抵押车辆开走,而后在客户前来商谈还款事宜时另向客户收取上门费、拖车费、滞纳金等费用,并处理催收过程中与客户发生的冲突。资产管理部员工的薪酬为工资加提成,提成即出自于上门费、拖车费、滞纳金。
前述资产管理部在各地划分片区进行管理,龚祯春(已判决)系川渝片区资产管理部主管,川渝片区下辖大坪、南岸、江北、万州、广安、达州、遂宁、南充等分区资产管理部,各分区资产管理部设组长一名,有员工数名。被告人李某某系达州资产管理部组员。
龚祯春依托于上述区域管理模式,以催收逾期贷款为名,以获取各种名目的款项提成为利,聚拢人员,通过各分区资产管理部组长进行管理和指挥,并且严明纪律,辖区内“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对不听从安排的人员轻则警告、罚款,重则开除。若有分区资产管理部遇客户反应激烈的情形,龚祯春即调派其他分区资产管理部人员前去支援,对客户形成强势压制,还常备钢管等工具以备打斗。由此,逐步形成以龚祯春为首要分子的领导层级分明,主要成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集团成员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9月15日、12月18日与他人发生3次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某参加发生在2017年9月15日的聚众斗殴。
2017年9月15日,大坪资产管理部员工徐川龙、王先浩(均已判决)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王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催收贷款,被王某某等人殴打,组长雷金得知此事后向龚祯春汇报,龚祯春遂调集川渝片区资产管理部员工到重庆帮忙,雷金安排组员吴浩、曾伟坚(均已判决)购买钢管。被告人李某某在组长朱海的安排下到重庆帮忙。当晚,龚祯春召集雷金、包汉滔、吴浩、卢得亮、曾伟坚、徐川龙、王先浩、许玲玉、冯海荣、廖建军、李余、朱海、文金平、龚波、方文波、万灿辉、龙平、石辉林(均已判决)、胡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先在本市沙坪坝区幸福雅舍小区集合,分派任务,后雷金等人约王某某于当晚在本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滕王阁茶楼谈判。21时许,雷金、李某某等人分乘车辆统一出发前往滕王阁茶楼,出发前分发了钢管和白手套。到达滕王阁茶楼后,由雷金、包汉滔、冯海荣、廖建军等进茶楼准备谈判,李余安排组员许玲玉负责观察对方是否到达,其余人员在车上待命。待王某某等人驾驶2辆车到达后,许玲玉通报此情况,廖建军指挥己方几部车围堵住王某某方2部车辆,然后李某某和朱海、王先浩、万灿辉、方文波、文金平、龚波、石辉林等人持钢管砸对方车辆,王某某等人驾车将包围车辆撞开后逃离现场。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等书证;
1证人雷金、龚祯春、朱海、石辉林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加以龚祯春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参与一次聚众斗殴,有持械情节,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19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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