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管理有限公司出纳,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员工宿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管理有限公司出纳,管理公司财务账户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转账、取现方式,多次非法占有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35345.46元,用于游戏充值等个人消费。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司承认其侵占公司钱款,明知公司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层**管理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书、人员异动表、收入凭单复印件、支出凭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赵某甲、郑某甲3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职务侵占,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警晖
检察官助理:张帅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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