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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3人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76********,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系**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无社会危险性,于2019年9月12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7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于201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无社会危险性,于2019年9月12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佟某某,女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53********,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3时许,营口开发区公安局**派出所值班民警何某某接到匿名举报电话,**镇**厂无任何手续违法经营,接到报警后,民警何某某带领辅警刘某甲、戚某某、李某丙、侯某某、姜某某赶到**厂,因大门紧闭,派出所出警人员通过喊话告知开门,**厂人员仍未开厂门,后派出所出警人员跳墙进入厂内,强行打开厂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佟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并辱骂民警,对出警人员吐口水。李某甲坐上警车驾驶员位置,其间警灯遥控器损坏,当出警人员准备离开**厂时,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拒不让出警人员离开,后派出所所长孙某某带领全所民警赶来增援,出警人员才得以离开,执法过程中辅警戚某某苹果手机被损坏,损坏的遥控器、苹果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

案后已达成赔偿和谅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何某某、姜某某、侯某某、戚某某、李某丙、傅某某、李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曲某某、周某某、刘某乙、丛某某、张某甲、金某甲、国某某、金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佟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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