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8********,汉族,大专在读,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住太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于2016年5月4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亲眼目睹李某乙、杨某某等三人持刀将李某丙砍伤的情况下,驾驶豫P****小型轿车将李某乙、杨某某等三人从打架现场送到太康县****的地方,帮助李某乙、杨某某等三人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李某乙、杨某某等三人持刀将李某丙砍伤,仍驾车帮助其三人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公安卷宗材料2册、公安补充材料共计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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