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221994********,藏族,文盲,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都兰县**镇**村**号。201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格尔木市玲珑湾酒店二楼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银龙烟酒店内窃取被害人秦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格尔木市康泰花园西区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藏传佛教寺院内窃取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共四起,共计盗窃人民币1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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