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记民矮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县****镇****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8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31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6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芙蓉区省专用通信局宿舍2栋1单元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9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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