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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确山县**镇**站南****面楼**单元**楼**户赵某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使用开锁工具将赵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后,将赵某某家的一条黄金项链(带黄金吊坠)、一个银手镯、一块玉佩、一个铜钱及约16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赵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带黄金吊坠)价值5800元、银手镯价值160元。

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庄关某某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从二楼阳台窗户进入室内后,将关某某的1200元现金和一对黄金耳钉盗走。经鉴定,关某某被盗的黄金耳钉价值960元。

3、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家属院**楼**单元**楼**户刘某某家,采取破坏阳台防盗窗的方式从阳台窗户进入室内后,将刘某某的50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西平县**镇**庄**队临街门面楼**楼**楼**户谢某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使用开锁工具将谢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后,将谢某某的约2515元现金盗走。

5、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路**村****陈某某家,采取撬防盗门的方式将陈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后实施盗窃,因陈某某家中未放置现金及其它贵重物品,李某某未能盗窃到现金及其它物品。

6、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西平县**镇****仓库**楼**单元**楼张某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使用开锁工具将张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后,将张某某的16000元现金和一条中华牌(软)香烟盗走。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的中华牌(软)香烟价值650元。

7、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上蔡县****楼**单元**楼**户张某甲家,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使用开锁工具将张某甲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后,将张某甲家中的约70元现金盗走。

8、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号楼**楼**户崔某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使用开锁工具将崔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后,将崔某某家中的17500元现金盗走。

9、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西平县**镇达****楼****层**户张某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使用开锁工具开张某某家防盗门欲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张某某发现,而后李某某借故离开。

10、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西平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康某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使用开锁工具将康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后,将康某某家中的约300元现金盗走。

11、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西平县**镇**小区**楼**单元**楼**户何某某家,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使用开锁工具将何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后进行盗窃,因何某某家中未放置现金及其它贵重物品,李某某未能盗窃到现金及其它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

4、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钱物价值人民币501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检察员:王瑞

201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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