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确山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6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初,确山县**镇**煤矿开挖巷道的过程中遇到煤层,并向外出煤。出矿口开铲车的被告人李某某得知**煤矿出煤后,其打电话通知胡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安排李某甲(另案处理)将车辆停在**煤矿出矿口。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道胡某某盗窃安里煤矿矿煤的情况下,其还用铲车将**煤矿出产的煤装到李某甲开来的货车上并将装煤货车开出**煤矿。李某某帮助胡某某盗窃一车煤后,又给孟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继续通报出煤情况,帮助装车、运输煤炭及结账。被告人李某某共帮助胡某某往外装运含煤煤矸石150吨,获得账款1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2、报案情况、情况说明;
3、辨认笔录、抓获证明;
4、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5、同案人胡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检察员:王瑞
201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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