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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公司内,乘隙窃得被害单位**公司的电缆线合计129.82米,价值人民币4447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电缆线129.82米,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公司人民币4447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荔荔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64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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