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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031970********,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室。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本市江汉区**护肤品店,趁被害人徐某某睡着不备之机,盗走徐某某放置在前台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64G)手机和一部黑色魅族Pro7(128G)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现场指认照片;7.辨认笔录;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祥胜

2019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医院;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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