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彩屏路**号门前,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着的浙AG0****黑色雷克萨斯轿车内,窃得吴某某放在扶手箱内的人民币8800多元。
2020年4月2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汇商业街十足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赃款8492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查获的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林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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