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6********,汉族,高中文化,泰州市人,水电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在泰州市姜某区**街道**路**号**装饰店内,乘隙将全某某存放于花某某处的**家园**幢**室的钥匙盗走。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盗窃的钥匙,于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6日进入**园3幢601室进行盗窃,并于2019年12月16日窃得放在客厅茶几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于2020年1月26日窃得东南侧房间北侧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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