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依旧进行纠缠。2019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陈某某位于榆次区**小区**号楼**户的家找陈某某未果,便打电话叫来开锁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该房是其女朋友的家,自己钥匙丢了,出示了其本人的证件和与陈某某的照片后,让开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陈某某家门打开,在家中等陈某某,在此过程中临时起意将陈某某家中的一部苹果6Sp1us手机(鉴定价值为2550元)拿走。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城区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开锁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婷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榆次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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