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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川检刑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于2018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移送桦川县公安局并案侦查。2019年2月12日被桦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桦川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汽车专营店,见店内无人将楼梯边椅子上挂着的被害人孙某某一件米黄色依奴珈牌貂皮大衣盗走。被妻子唐某某发现后劝其立即返还,李某某便将大衣装在白色塑料袋内放回店内椅子边上。经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物价分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玖仟柒佰壹拾捌(人民币9718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2月5日主动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七星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居住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 

2.证人唐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及辨认笔录、示意图;

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已全部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法辉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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