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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包工头吴某某在凤台县**镇**宿舍商议工人工资发放问题,吴某某的姐夫陈某某进入宿舍后,吴某某因手头缺钱,向陈某某提出借钱的要求,陈某某直接将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交于吴某某并告知该银行卡密码,随后吴某某将卡夹在自己的笔记本里。李某某在一旁听到陈某某报出的银行卡密码并记在心里。当日13时许,李某某趁宿舍内无人,将吴某某放在宿舍床上笔记本内的银行卡拿走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凤台支行,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凤台支行ATM机上分三笔将该银行卡内的6500元现金盗取。

现李某某已将6500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ATM机取款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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