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51997********,汉族,小学文化,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务工,住西宁市城中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9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宿舍睡觉醒来后,见同寝室的同事肖某某将白色苹果XR手机放在床头充电,遂将该价值3599元的手机盗走。
2020年6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作鸿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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