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丰某某**花园**-**-**-**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双鄢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吉林市丰某某盗窃三次,第三次未遂,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未遂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在吉林市丰某某**网吧千人店二楼33号机位置,秘密窃取黑色罗技游戏鼠标一个、黑色达尔优耳麦一个,用于个人使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晚在吉林市丰某某**花园**号楼楼下,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甲所有的蓝色利箭牌电瓶车一辆,并将该车藏匿于吉林市丰某某金丰小区4号楼拐角处,次日刘某甲通过GPRS定位将该车寻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在吉林市丰某某新玛特肯德基门前,正在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黑色爱玛大力神电瓶车时,被于某某发现,随后被陈某某和于某某扭送到案。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刘某甲、陈某某陈述;
(三)证人刘某乙、于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利箭电动车分期购买合同、转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五)辨认笔录3份及照片10张;
(六)鉴定意见:吉林市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吉丰价认[2020]43-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七)视听资料:肯德基门前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四个月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次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返还赃物、部分未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微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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