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宁夏海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2********,回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海原县**镇**园**村**号。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宝马牌轿车在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把电锤锤头,后驾车到同心县河西镇刺呀咀村被害人马某甲家门口,发现马某甲家院墙大门锁着,遂携带电锤锤头翻墙进入院内实施盗窃,被屋内睡觉的马某甲发现,后李某某翻出院墙逃跑时,被马某甲、周某某、马某乙三人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
量刑证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翻墙入室的方式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海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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