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200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路**头自建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7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格尔木市江源北路新华源宾馆枸杞市场139号摊位处,秘密窃取被害人马某甲红枸杞2箱。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50元。
2020年12月7日,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马某甲,被害人马某甲自愿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际关系分析图、情况说明、谅解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返还清单;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程某某、马某丁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子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曼
检察官助理:路海燕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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