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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住四川省青神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同事关系。2020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帮助李某甲发送工作位置的定位,从李某甲的手机支付宝中盗走人民币998.04元,同年4月7日、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两次分别盗窃李某甲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4月23日分别偿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伦

检察官助理:赵凯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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