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街村**,现住贵州省赫章县**乡**街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织里镇湖织大道与珍贝路岔口东面100米处,采用车载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涂某某放置于维修道路中间的铁板一块。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9.48元。窃后销赃于本市吴某某织里镇轧村三汤路废品回收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9.48元。
2、2020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织里镇湖织大道与珍贝路岔口东面100米处,采用车载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涂某某放置于维修道路中间的铁板一块。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9.48元。窃后销赃于本市吴某某织里镇轧村三汤路废品回收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9.48元。
3、2020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织里镇大邾村文化礼堂工地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该处的直径18mm钢筋预制件586公斤,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21.32元。窃后销赃于本市吴某某织里镇轧村三汤路废品回收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121.32元。
4、2020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织里镇湖织大道跃进桥工地内,采用车载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涂某某放置于该处的直径12mm钢筋预制件616.6公斤。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373.9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14.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某、沈某某民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1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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