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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号,现住同户籍。2014年5月5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2月22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5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晋城市城区**南门对面的**手机店门口,用脚将该手机店锁着的玻璃门把手踹坏后进入店内,盗窃一部苹果XR型演示手机(价值2972元),一部苹果XS型演示手机(价值4090元),一部苹果XS MAX型演示手机(价值4401元),一台苹果IPAD mini5型演示平板电脑(价值2159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赃物未追回。

2、201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晋城市城区**楼下东南角的**手机店门口,用脚将该手机店锁着的玻璃门踹碎后进入店内,在店内的展柜上盗窃一部华为麦芒8型演示手机(价值1340元),一部华为P30型演示手机(价值2760元),一部华为P30 PRO型演示手机(价值3632元),一部华为MATE20 PRO型演示手机(价值2670元),一部华为畅享10PLUS型演示手机(价值157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赃物未追回。

3、2019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山西省泽州县**镇**村**二期工地大门口,李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蓝黑色**牌FH150-8型摩托车(价值4081元)放倒在地上,用脚踹坏车把锁,将控制电源的两根线接通后将车盗走。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未追回。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296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都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峰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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