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赌博,于2019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村,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张某某(男,25岁,河北省人)、郗某某(男,28 岁,河北省人)暂住处,趁二人熟睡之机,窃取张某某华为牌手机一部,郗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后使用张某某手机在便利店及肯德基购物,盗刷手机微信内资金人民币1516.5元,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且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星
检察官助理:高小艳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5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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