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 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砚山县阿舍乡阿舍街以臻露副食店内无人看守之际到该店柜台下盗走一条玉溪烟(软善尚)、一条红河烟(软99),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一条玉溪(软善尚)一条红河(软99)的价格为叁佰捌拾伍元(¥385. 00元)。
2. 2020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串至砚山县阿舍乡地者恩村**百货店,盗窃现金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物证指认; 6.鉴定结论;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人民币27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6929****。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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