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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5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白云区金沙街金沙二期7栋负一层门口附近,盗走石某甲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1辆。

(二)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白云区金沙街星汇金沙二期西门口,盗走被害人石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自行车1辆。

(三)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到本市白云区金沙街金沙二期6栋负一层门口附近, 盗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的U型锁1把。经认定,上述车锁价格为人民币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U型锁l把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在九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两张。

3.缴获的赃物U型锁一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发还被害人。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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