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5199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组***号。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6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案被告人谯某某、解某某(二人已判决)在本市某客运站公交车车站,解某某、李某某望风、接应,谯某某窃取正在上车的被害人吴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S756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随后,三人又以相同手段,在该客运站公交车车站,窃取正在上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的步步高VIVO-X3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
三人得手后离开现场时,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发现并抓获,查获被盗手机两部,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被告人谯某某、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发还领条;5、价格鉴定意见书;6、谯某某、解某某判决书两份;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喆
2020年12月0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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