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汉江路交叉口西南角,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9元)盗走。2020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3、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表、户籍信息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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