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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号。2020年1月3日因盗窃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内黄县枣乡大道万家福超市门前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二件棉马甲、二条棉裤。案发后,被盗一件棉马甲、一条棉裤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9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内黄县领秀城珍碳铜火锅店门前处,盗窃被害人闫某某放在其电动车脚踏板处的一件棉袄、一条裤子。

2020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内黄县南大街红豆内衣门市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自行车车篮内1件黑色长袖加绒毛衣。经鉴定,被盗黑色长袖加绒毛衣价值100元。案发后,被盗黑色长袖加绒毛衣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李  静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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