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007X,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街道办事处,刑拘前住本处。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文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5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被害人侯某某租赁任某某位于**乡**村院内的四间平房用于其父母居住。后侯某某将其收购的部分崖柏存放于该出租屋内。2018年12月的一天凌晨0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骑着借下的电动三轮车,将侯某某存放于该处的部分崖柏盗走。案发后,文水县公安局追回被盗崖柏57件。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57件崖柏价值共计83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照片、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平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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