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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22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发×打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村**号。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趁其在招远市**小区**号楼**号王某某家中居住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宗黄金首饰盗走。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价值人民币39759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9月2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散页1宗、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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