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县安丰乡xx村xx号,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4月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工具(塑料袋、铲斗)多次到被害人李某甲在安丰乡木厂屯xx路北一个晒粮食点盗窃玉米。第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甲晒粮食点盗窃玉米527斤,以每斤0.9元价格卖了475元钱;第二次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甲晒粮食点盗窃玉米222斤,以每斤0.9元钱的价格卖了200元钱;第三次被告人李某某到李某甲晒粮食点盗窃玉米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玉米共计749斤,价值712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检察员:张慧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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