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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家住西乡县******捕前汉台区牛家村。1997年10月因盗窃被劳教二年六个月。2002年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2月27日因盗窃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15日、2011年7月2日分别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1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号。1997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01年12月1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1日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自行车随身携带弹弓、钢珠、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在汉中市汉台城区预谋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当行至汉台区**路与**路十字时,见东南角路边停放有数辆汽车且周围光线昏暗,即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向车内进行照射,发现白色陕FQ****越野车后座有一条香烟,趁道路无人经过之际拿出随身携带弹弓弹射钢珠将该车右后侧车窗打破,用手将破洞撕开,胳膊伸入车内将一条硬中华香烟盗出放入所骑自行车篓内,后又返回该车旁钻入车内从副驾驶储物箱中盗窃现金4万元,作案后逃离现场。被盗中华香烟被李某某自己抽掉,4万元现金被李某某全部用于吸毒和日常生活开支。

2015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骑自行车携带作案工具弹弓、钢珠、手电筒到汉台城区街上预谋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当行至汉中市汉台区**路****小区门口附近时,见小区门口健身器材旁光线昏暗且停放数辆汽车,便行至汽车附近,用手电筒向所停放的车辆进行照射,发现车牌号为陕F8****的白色越野车内后备箱有行李箱等财物,就起意砸破该车玻璃行窃,趁四周无人经过时,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弹射钢珠将后窗玻璃打碎,翻看行李箱后未见财物,后趴入车内在驾驶室扶手箱中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800元和票据若干、“雷蒙威”牌机械手表一块,作案后逃离现场。逃离现场过程中在**路第一职业高中门口将钱包内3800元现金取出,将钱包连同票据丢弃在一职高门口以西的绿化带中。所盗现金3800元全部挥霍。2015年5月13日11时许,李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汉台区**桥出租房内毒瘾发作,便给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让吴某某带毒品到其住处。李某某将2015年5月7日从陕F8****白色越野车扶手箱中盗窃的“雷蒙威”牌手表递给吴某某,示意用该手表作为毒资换取毒品海洛因,吴某某表示同意,遂用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换取手表后自用,破案后已追回手表发还被害人。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表价值14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58162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丽

2015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汉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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