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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委**组**号,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小区**楼**室,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间为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6日、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4时许,举报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拨打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欲购买一克冰毒,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约定在丹东市元某某第三医院门前见面。当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孙某某(另案处理)住处,孙某某便让李某某拿一卫生纸包好一小袋白色晶体去交易,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日16时许,李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位于丹东市元某某老四中对面小区7号楼2单元502室将孙某某抓获,在孙某某住处搜出三袋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经称量,贩卖白色晶体净重0.9克,在孙某某家中三包白色晶体净重4.4克。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底卡、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收缴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辨认、搜查、指认、毒品称量、取样笔录;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毒品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红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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