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93********,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雷庄村雷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其停放在南阳市宛城区龙达新天地停车场的红色马自达车,前后分别被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和一辆蓝色宝马车X1堵住,通过多种途径联系不到车主挪车,遂用钉子将两辆车体划伤。经物价鉴定,帕萨特轿车损失价值2040元,宝马轿车损失价值11822元。2019年12月16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 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冀某某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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