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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321997********,汉族,高中文化,山东**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东路1912街区后宫娱乐会所门口路边与一陌生男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某误以为路边的牌号为苏CK****由被害人万某某所有的白色宝马汽车是与其发生矛盾男子的汽车,遂使用腰带抽、拳击等方式将汽车故意毁坏。经价格认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640.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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