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5********,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4月4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系情人关系。2020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情感纠纷,在被害人工作的新津县五津镇“津足印象”足疗店内与协商未果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折叠匕首(管制刀具)将被害人颈部勒住挟持出“津足印象”足疗店,一路挟持至五津西路中国银行ATM机门口。新津县公安局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在看到民警赶到后,突然用手勒过被害人何某某脖子,并称要弄死被害人,随即用匕首划割被害人何某某颈部,致何某某左颈部受伤,伤口长6.9厘米,当即流血不止,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再次伤害被害人何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制服。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发生感情纠纷,欲杀死被害人,在一刀刺伤被害人后准备再刺的时候被公安民警阻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其情节,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虹
检察官助理:瞿仕海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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