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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知晓其老表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绥江县老县城籽种站废弃岗亭处发生口角争执,遂持刀前往该处将王某某头部、面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2.抓获经过,证人秦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华银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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