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临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旧怨,拿菜刀在张某丙家门口将张某丙、张某丁父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丁的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卷移送清单等;2.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3.证人路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何某某证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临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7.临沭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时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卷移送:菜刀一把。
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